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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羅桂芬  
            李志勇  
            林悟玄律師
被      告  愛潔客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92871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本院卷一第29、547頁),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林品豪清算人;林品豪雖曾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惟經本院駁回聲請後,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625號裁定、清算人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551至558頁,本院卷二第2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林品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至115年度鼠害及蟑螂、蚊蠅蛾蚋等防治作業勞務採購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屬院本部、仁愛、中興(合稱)及陽明、和平、婦幼、昆明、林森(合稱C標)等院區之病媒防治作業,履約期間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就B、C標部分下分別稱B標舊約C標舊約,合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4月3日以營運困難為由函知原告欲暫停履約,並自同年4月5日起未履約,原告催告未果,乃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同年4月25日到達被告。契約終止後,原告為維護醫院環境衛生,僅得先辦理臨時採購、短期招標及重新發包長約。短約決標後與訴外人能多潔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113年度3個月短期鼠害及蟑螂、蚊蠅蛾蚋等防治作業勞務採購案合約書」(就B、C標部分下分別稱B標短約C標短約應急;長約決標後,分別與上開2公司及訴外人真神除蟲有限公司簽訂「114至115年度鼠害及蟑螂、蚊蠅蛾蚋等防治作業勞務採購案合約書」(就B、C標部分下分別稱B標長約C標長約。原告因被告無故不履約而須另行發包其餘廠商,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損害。
(二)再者,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一處捕蚊燈故障,應於同年1月22日前修復完成,惟被告遲至同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方修復完畢,依系爭契約所附需求計畫書(下稱計畫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15目、第5條第7項約定,自得連2日(同年1月25、26日)扣罰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被告未約定於同年2月7日至松山門診施作,依計畫書第5條第8項第1款約定,亦得扣罰如附表編號3所示罰款1,250元。另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13條規定,應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違約金共7萬5,855元。
(三)經以被告未領之契約價金扣抵上開應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共66萬0,7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6項、第13條第1項、計畫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15目、第5條第7項、第8項第1款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履約費用……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約定定有明文。次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本文亦有明定。再按捕蚊燈機具耗材由廠商定期更換及保養,如有故障於接獲標的院區24小時內派員維修,如無法修復需於標的院區通報日起48小時內更換功能正常之機具;違反本作業須知事項,除依計畫書所訂罰則處理外,其他違規事項每次罰款1,500元,並得連日計罰,至改善為止,計畫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15目、第5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B標短約、C標短約、契約變更協議書、B標長約、C標長約、臨時採購發票、終止契約後續採購因應歷程表、報價單、原告北市醫仁字第1133009853號函暨附件、北市醫仁字第1133017820號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463、465至495、497、499至511、513至519、521至525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述約定內容,以被告未領之契約價金扣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差額損害、罰款、逾期違約金共66萬0,769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一第53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6項、第13條第1項、計畫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15目、第5條第7項、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損害項目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1
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
一、B標舊約與臨時採購費用差額
㈠仁愛院區:37,759元(臨時採購62,760元-舊約25,000元)
㈡中興院區:9,350元(臨時採購28,350元-舊約19,000元) 
47,109元
二、C標舊約與臨時採購費用差額
㈠和平院區:5,550元(臨時採購22,000元-舊約16,450元)
㈡陽明院區:9,512元(臨時採購25,200元-舊約15,688元)
㈢昆明院區:1,780元(臨時採購8,500元-舊約6,720元)
㈣林森院區:2,000元(臨時採購6,000元-舊約4,000元) 
18,842元
三、B標舊約與短約差額
㈠仁愛院區:28,800元(短約34,600元-舊約25,000元×3月)
㈡中興院區:20,100元(短約25,700元-舊約19,000元×3月)
㈢院本部:4,998元(短約6,366元-舊約4,700元×3月)   
53,898元
四、C標舊約與短約差額
㈠和平院區:1,050元(短約16,800元-舊約16,450元×3月)  
㈡婦幼院區:11,010元(短約12,450元-舊約8,780元×3月)
㈢陽明院區:9,636元(短約18,900元-舊約15,688元×3月)
㈣昆明院區:14,490元(短約11,550元-舊約6,720元×3月)
㈤林森院區:6,900元(短約6,300元-舊約4,000元×3月)
43,086元
五、B標舊約與後擴3個月短約差額
㈠仁愛院區:28,800元(短約34,600元-舊約25,000元×3月)
㈡中興院區:20,100元(短約25,700元-舊約19,000元×3月)
㈢院本部:4,998元(短約6,366元-舊約4,700元×3月) 
53,898元
六、C標舊約與長約差額
㈠陽明院區:2,890元(﹝長約15,800元-舊約15,688元×25日/31﹞+﹝長約15,800元-舊約15,688元×25月﹞)
㈡林森院區:21,935元(﹝長約4,850元-舊約4,000元×25日/31﹞+﹝長約4,850元-舊約4,000元×25月﹞) 
24,825元
七、B標舊約與臨時採購費用差額
㈠仁愛院區:15,000元(臨時採購32,500元-舊約25,000元×2月)
㈡中興院區:35,500元(臨時採購36,750元-舊約19,000元×2月)
50,500元
八、B標舊約與長約差額
㈠仁愛院區:357,000元(長約42,000元-舊約25,000元×21月)
㈡中興院區:126,000元(長約25,000元-舊約19,000元×21月)
483,000元
小計
775,158元   
備註
計算式:
㈠契約每月單價=投標金額/36月,並以履約期間(未足月者依比例)計算差額
㈡第一、二項期間:自112年10月10日至115年9月30日止
㈢第三項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9日
㈣第四項期間: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8月6日
㈤第五項期間:後擴2個月自113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後擴1個月自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
㈥第六項期間:自113年5月7日至115年9月30日
㈦第七項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
㈧第八項期間:自114年1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
2
逾期違約金
一、B標舊約違約金:
㈠仁愛院區:18,900元(900,000元×1/1000×21日)
㈡中興院區:14,364元(684,000元×1/1000×21日)
㈢院本部:3,553元(169,200元×1/1000×21日)
36,817元
二、C標舊約違約金:
㈠和平院區:12,436元(592,200元×1/1000×21日)
㈡婦幼院區:6,638元(316,080元×1/1000×21日)
㈢陽明院區:11,860元(564,768元×1/1000×21日)
㈣林森院區:3,024元(144,000元×1/1000×21日)
㈤昆明院區:5,080元(241,920元×1/1000×21日)  
39,038元
小計
75,855元
備註
計算式:
違約金=投標總金額×1/1000×21日(自113年4月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
3
違約罰款
一、被告逾期修復捕蚊燈:
  每次1,500元×2日(113年1月25、26日)
3,000元
二、被告未依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於113年2月7日至松山門診處施作
1,250元
小計
4,250元
合計
85萬5,263元
扣抵項目
被告未領之契約價金
19萬4,494元
請求金額(抵扣後不足之金額)
66萬0,769元
備註
上開受損害項目、請求內容、請求金額,均依原告主張記載(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