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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劉先遲即祥生商行



            楊瑜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互計算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3條雖均約定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屬定型化約款,被告劉先遲現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所經營之碩禾門市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且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涉訟,履行地亦在新竹,如須依前揭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系爭契約第33條(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除第1條標的物與第4條租金等內容不同外,其餘文字內容、格式幾乎無異,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可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較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系爭門市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有加盟契約及門市託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堪認系爭門市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爭訟時,自以在此行政區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應訴最為便利;反觀原告在各區均設有營運部門,倘於新竹地院應訴,並無不便。是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考量,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居所地及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新竹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