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新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同公司「彰化」分公司,應予更正)之分公司經理於本案起訴後已變更為戴新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原任法定代理人吳寬瑜之代理權已經消滅。因戴新財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戴新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