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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祥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峯  

被      告  李天霸(原名:李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第36頁、第44頁、第47頁、第5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祥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邀同陳逸峯、李天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和伊約定就祥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祥富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寬限期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經伊主張加速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祥富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自11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385萬6,1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逸峯、李天霸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祥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徵信報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11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祥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逸峯、李天霸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陳逸峯、李天霸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祥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支號
動撥申
請時間
借款
期間
借款
金額
約定利率
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1
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
100萬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期末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
300萬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15%機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5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00-00000-0-0000
合計
4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支號
最後
付息日
尚欠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期間
1
00-00000-0-0000
114年3月15日
81萬4,127元
2.22%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00-00000-0-0000
4萬2,050元
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00-00000-0-0000
114年3月15日
240萬元
3.3%
4
00-00000-0-0000
60萬元
合計
385萬6,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