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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蕭智中  
被      告  普捷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李安中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邀被告李安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25%計算(被告違約時1.72%+2.125%=3.84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84,86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本金餘額、利息利率沒有意見,但違約金偏高,因景氣不好無法還款,希望能與原告公司商量還款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借款之利率3.845%為基準,而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為0.3845%,20%之違約金為0.769%,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況被告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84,865元,業如前述,原告除受有期間資金運用之損失外,尚須負擔管理、催收之成本,衡以被告就其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受之最大不利益僅係支付前揭所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