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被 告 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有為為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5日宣判,惟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6月6日變更為鄭有為,此有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應由鄭有為為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