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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林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3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8萬元,並約定分期每月清償,利率自第1個月至第12個月依定儲指數(1.74%)加計年利率1.52%計算,自第13個月起依定儲指數(1.74%)加計年利率0.94%計算,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315萬8,823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