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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殷純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4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償還方式則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兩造於113年5月8日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8萬0,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承認,想與原告討論其餘還款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8萬0,246元
98萬0,246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