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被 告 黃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易金香之債權人,對易金香有附表一所示A、B債權(下分別稱A、B債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故意未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7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平13877字第1134135846號執行命令(下稱A執行命令)到達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定立即回覆本院,亦未依A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平13877字第1134157346號執行命令(下稱B執行命令)扣押易金香具有現金價值之保單,致易金香領走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國泰人壽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黃淯琪為保險理賠保單服務整合科之承辦人,其收受A、B執行命令後,故意未立即註記易金香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被扣押,不得讓債務人易金香領取,且於國泰人壽103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11301013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附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於第三人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之執行無結果情形,無庸扣押亦無須對債務人之保單為註記,致影響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A、B債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㈡、被告不得註銷對易金香之強制執行命令扣押註記(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二、被告部分:
㈠、國泰人壽則以: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收受A執行命令,即就易金香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扣押註記,使易金香無法請領任何保險給付及辦理任何變更,國泰人壽並無故意不為或怠為註記之情形。又易金香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A契約)解約金僅13,730元,不足3萬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下分別稱B、C契約)為醫療險,依A執行命令均無庸扣押,故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之保單註記,並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要無違法,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黃淯琪則以: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收受A執行命令時,系爭契約均未達A執行命令所載扣押標準,自無庸扣押,國泰人壽亦已聲明異議,黃淯琪當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
㈠、原告對易金香有A、B債權。
㈡、原告前以對易金香之A、B債權,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易金香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雲林地院案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如附表一移送嘉義地院案號所示),嘉義地院再就A、B執行事件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1日以A執行命令禁止易金香在A、B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易金香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8月2日以B執行命令,更正執行命令扣押金額。
㈣、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以系爭函文及所附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債務人易金香強制執行無所得,就本院民事執行處A、B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嘉義地院卷第13至15頁)。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平字第13877號通知,檢附國泰人壽系爭函文予原告,並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該通知於113年10月29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見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77號卷宗)。
四、本件爭點:
㈠、國泰人壽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國泰人壽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黃淯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註銷扣押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泰人壽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侵權行為法架構係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關於「權利」之意涵,自應有別於單純之利益,係指個人得獨立行使之權利,包括「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權利」,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專利權、著作權等。查,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未於A執行命令到達後10日內立即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A、B執行命令扣押易金香具有現金價值之保單,致易金香領走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至多僅係侵害原告對易金香之「債權」,而因債權為相對權,且不具社會公開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國泰人壽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即第117條所定前三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規定甚明。
2.觀諸A執行命令內容,說明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且係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就債務人易金香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債權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B執行命令則僅更正扣押金額(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A、B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A、B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時,發生效力。國泰人壽於接受A、B執行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僅係執行法院後續應為如何之執行,難謂國泰人壽單純未於期限內異議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
3.又A執行命令說明三明確記載:「本命令到達時,如執行全無所得,或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扣除手續費後合計不足1,000元;繼續性保險給付單筆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單筆保險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無庸執行扣押」(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易金香就A契約至113年7月12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3,730元,B、C契約為醫療險,無保單解約金,有A、B、C契約、契約條款、易金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39、149頁),均未達A執行命令所載應執行扣押之情形,則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以易金香於國泰人壽現有保單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亦無須對債務人之保單為註記,以系爭函文及所附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4.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係規範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強制執行係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其目的係為規範執行法院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難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收受A執行命令後,即就系爭契約為扣押註記,於同年10月15日始解除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877號執行卷宗所附國泰人壽系爭函文及聲明異議狀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其A、B債權未能受償,與國泰人壽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事後解除扣押註記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黃淯琪不構成侵權行為:
觀諸國泰人壽系爭函文,僅記載承辦人為保險理賠保單服務整合科黃淯琪(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主張黃淯琪故意未立即註記易金香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被扣押,且於國泰人壽系爭函文所附聲明異議狀勾選執行無結果情形、無庸扣押亦無須對債務人之保單為註記,至多僅涉及侵害原告A、B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又易金香於國泰人壽之系爭契約未達A執行命令所載應執行扣押之情形,且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收受A執行命令後,即就系爭契約為扣押註記,於同年10月15日始解除註記,業如前述,則無論黃淯琪是否為辦理扣押註記之人員,其未繼續為扣押註記,及於系爭函文檢附之聲明異議狀勾選執行無結果,均無違反A執行命令之情事,欠缺不法性,且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未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與黃淯琪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黃淯琪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禁止被告註銷對易金香強制執行命令之扣押註記:
本件易金香於國泰人壽之系爭契約未達A執行命令所載應執行扣押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收受A執行命令後,就系爭契約為扣押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依A執行命令內容解除註記,均符合A執行命令內容。原告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不要註銷對易金香強制執行命令扣押註記,且陳明尚待查詢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何款規定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因被告之行為符合A執行命令內容,則無論原告是否補正上開內容,即使本院寬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性,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註銷對易金香之強制執行命令扣押註記,均難謂有據,本院亦無待原告補正再予辯論終結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至多係侵害原告對易金香之「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國泰人壽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事後解除扣押註記,以及黃淯琪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繼續為扣押註記,均無違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具有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禁止被告註銷對易金香之強制執行命令扣押註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8,000元,且不得註銷對易金香之強制執行命令扣押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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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微馨彩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 | 國泰人壽樂康愛防癌定期健康保險(0000000000) | |
| |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