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創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隆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禾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寧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8,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8,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4,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陸續減縮、擴張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298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1、65、9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資訊服務公司,前協助被告開發其旗下診所線上預約、候診提醒、檢驗報告、超音波影像等相關應用服務設計之軟體,並提供系統維護及技術服務,兩造雖無約明每月維運款項,惟主要以月結請款方式進行,即伊統整當月維運服務内容及請款金額,被告則於隔月或月餘進行付款。又兩造間每月系統維護及技術服務之費用,可分為每月系統維護費(即附表編號①至④)、代繳AWS雲端服務(亞馬遜雲端服務 Amazon Web Services)網路服務費用(即附表編號⑤)以及人力服務費(即附表編號⑥至⑧),至113年4月為止,被告均依約給付每月維運費用。詎被告就113年5至8月間之維運服務費用遲未給付,經伊催告後,訴外人即被告資訊部協理潘煜紘(英文名Jackie)雖於113年8月6日同意給付附表編號①至⑤之113年7月份應付費用及同年8月份預付費用,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惟經原告於同年月7日開立發票請款及於同年月30日再次催告付款後,被告迄未付款,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統維護費121萬1,298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298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3年8月23日上午將各院區無法正常使用及影響營運一事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光隆,經柯光隆答覆待收到伊支付之維運費用後才能回復,足見原告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再服務,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30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㈡原告於113年5月至8月間已有無故關閉系統後臺、未依伊要求新增醫師及科別、未移除離職醫師資料及掛號程式、拒絕提供頻道安裝程序、未處理合併病歷號作業、中斷禾馨頻道系統功能服務、健檢預約後臺異常未處理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且原告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未向伊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52、3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字):
㈠被告委託原告就禾馨醫療集團所屬診所及產後護理之家病患醫療資訊系統提供維護及技術服務,每月費用分為:⒈103年起既有系統功能維運費;⒉110年起新增之系統功能維運;⒊APP維護服務費用;⒋系統主機、頻道APP維運(1至4項為固定計算之系統維護費用);⒌AWS網路服務費用(依原告實際代繳費用);⒍滿意度調查;⒎3D互動報告(醫學影像病歷內容);⒏資訊系統技術服務費用(6至8項為按時數件數計算之人力服務費)。
㈡上開8項費用,對應附表所列項目為:⒈103年起既有系統功能維運費即第①欄「禾馨-2014起」費用;⒉110年起新增之系統功能維運即第②欄「禾馨-2021起」費用;⒊APP維護服務費用即第③欄「禾馨桃園」費用;⒋系統主機、頻道APP維運即第④欄「禾馨士林產後」、「禾馨桃園產後」費用;⒌AWS網路服務費用即第⑤欄「AWS雲端服務代繳費(依流量計)」費用;⒍滿意度調查即第⑥欄「滿意度調查」費用;⒎3D互動報告即第⑦欄「3D互動報告」費用;⒏資訊系統技術服務費用即第⑧欄「技術支援服務」費用。
㈢潘煜紘於113年8月6日下午5時3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不否認應給付原告有關附表113年5、6月編號①至⑧費用、附表113年7、8月編號①至⑤費用,並要求原告將附表113年7、8月份編號①至⑤費用開立發票,原告於113年8月7日將7、8月份請款單、電子發票以電子郵件寄給潘煜紘。
㈣被告不爭執應給付附表113年5、6月份編號⑤至⑦所示金額共21萬7,414元。
㈤兩造間委託維護及技術服務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始能請求給付報酬?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如無約定者,則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禾馨醫療集團所屬診所及產後護理之家病患醫療資訊系統提供維護及技術服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52頁),兩造間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故無礙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兩造間就原告就其給付之服務如何請款一節,因無書面約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潘煜紘先後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6日電子郵件向柯光隆表示略謂:貴公司7月份提供之項目應係第1至5項(即附表編號①至⑤),再請提示證明及發票;8月份也請貴公司提供前述第1至5項維護項目,屆時提供發票;7、8月份得請求之款項為1至5項,為維持系統正常運作,本公司僅能依貴公司要求付款等語(見卷第56、57頁),並參以被告歷年來均有給付維運費用(見卷第169至177頁),足見兩造雖未以書面明文約定請款程序,然實際運作上原告確係按月由原告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未拖欠113年5月份前之服務費,堪認兩造均合意循此模式為請款程序,並非於系爭契約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後方得請求服務費。故被告辯稱原告在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前,不得請求本件服務費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121萬1,298元?
⒈就附表113年5、6月份編號③至⑦所示金額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113年5、6月份編號①②⑧所示金額部分:
附表113年5、6月份編號①②所示金額為按月固定收取之費用,且被告爭執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無理由(詳下述⒋);另原告已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8日電子郵件寄送5、6月份技術支援服務之工作時數(見卷第143、145頁,即編號⑧部分),足認原告已完成附表113年5、6月份編號①②⑧之工作內容,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就附表113年7、8月份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部分:
⑴依潘煜紘於113年8月6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貴公司自7月起至今…得請求款項應為1~5項。至8月份款項,除1~5項外,第8項的資訊系統技術服務費用…故本司將併同支付」(見卷第57頁),而潘煜紘為被告資訊部協理,對於原告有無提供服務一事應最能精確掌握,潘煜紘既向柯光隆表示原告得請求附表113年7、8月份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足認原告有依約提供服務;另附表編號⑤之費用係代繳性質,原告已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6日電子郵件提供被告113年7、8月份AWS使用之流量及請款單,亦有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401、403頁)。
⑵惟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遲未給付服務費,原告自113年8月23日起停止服務,此有被告發布「創實無預警終止服務公告」(見卷第109頁),且經潘煜紘以113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向柯光隆反應,柯光隆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待收到款項才回復原維運與服務作業之下,我們並無任何資源可協助處理」(見卷第61頁),則原告雖於113年8月30日終止兩造間委託維護及技術服務契約,然實際上自113年8月23日即已停止提供服務,則原告就附表113年8月份編號①至④所示項目,僅得按比例請求服務報酬即15萬2,432元【計算式:142,800元+46,790元+12,600元+6,300元+6,300元)/31*22=152,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4日無故關閉後台、113年5月22日未移除離職醫師資料、113年6月6日未依要求提供IPA檔、113年6月28日未回應維運需求、113年5月20日未處理新增醫師資料、113年5月29日未處理新增多元生產項目、113年6月21日未處理新增新陳代謝科別要求,而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13年5月4日告知原告「前線反應後台無法看到預約人數」,惟經原告處理後表示「經確認系統沒問題喔,請他確認下網路重新操作看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89、391頁)。
⑵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告知原告「陳思宇醫師已離職,但還能找到此網頁,並掛號,再麻煩請創實確認」(見卷第187頁),經原告表示「以我們現在網頁及APP都已移除陳思宇醫師來說,照正常流程操作的話是預約不到的。」、「域名應該是你們在管理的,於Google Search Console指定目錄取消索引」、「這是SEO哦,我們沒有這塊的業務及權限設定」(見卷第393、395頁),並無原告置之不理之情形。
⑶被告於113年6月6日表示「要求再次提供禾馨頻道ipa檔,並不是新增開發ipa檔案,是請貴公司再次提供而已。還需要等多久?」(見卷第197頁),原告回覆以「經確認,『禾馨頻道』的安裝流程過去都是直接上架APP Store,後續您們會自行透過第三方軟體『MDM』進行安裝的,而非ipa檔案。…過去此功能的禾馨窗口是『仲銘』,相關的權限也都是他在管理」、「經反覆確認我們並沒有產出IPA檔,如有需要我們可以評估報價,在麻煩您確認有無需要~」(見卷第391頁),足認原告已提出解決方案,且被告後續並未再提出要求。
⑷被告於113年6月28日要求「請麻煩確認一下該病歷號看不到影片」,原告則回覆「經確認功能是正常的沒有問題。影片按鈕點開後會顯示所有的影片,請媽咪要往旁邊滑動喔」(見卷第399頁),且該日之後原告本應提供之協助因屬附表編號⑧「技術支援服務」範圍,而非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系統維護費或編號⑤AWS雲端服務費所應提供之服務,況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8月份附表編號⑧之技術支援服務費,自不得認原告不得請求附表113年7、8月份編號①至⑤所示費用。
⑸被告雖於113年5月20日要求「請協助通報創實新增醫師」、於113年5月29日要求「請協助在尋找我的醫師內增加多元生產」、於113年6月21日要求「請協助新增新陳代謝(桃園)科別」(見卷第337、341、343頁),惟原告已提出工作紀錄證明確有新增醫師,且「新增多元生產」之頁面並非原告權責,有工作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卷第407、409頁),況原告曾以113年6月6日、同年7月8日電子郵寄寄送工作事項處理紀錄(見卷第401、403頁),被告接收後並無提出異議,自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6月份間未依約提供服務屬實。
⑹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6月份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即難憑採。
⒌兩造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30日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依約執行被告委任附表113年5、6月份編號①至⑧、113年7月份編號①至⑤、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標號①至④及113年8月份編號⑤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報酬共計114萬8,940元(計算式:113年5月份342,480元+113年6月份344,615元+113年7月份264,827元+113年8月份197,018元=1,148,940元),其既未依約給付,則被告主張依546條第1項、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4萬8,94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前於113年11月1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惟未提出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難認催告之意思已合法送達被告。然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23頁),應認兩造既經調解不成立,被告至遲於113年12月26日即已受催告之通知,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546條第1項、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94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1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