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erajet Vongkusolkit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
被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訴訟代理人 王力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入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陳忠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3月28日各變更為Verajet Vongkusolkit、陳振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509至519頁、限閱卷第11至14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乃各於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9頁、第491至493頁;第521、21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AFC儲能系統代操契約(下稱系爭代操契約)第5條第2項、AFC儲能系統維運合約(下稱系爭維運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台電交易平台收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5,183元,其中342萬5,739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47萬9,444元自113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被告已於114年5月23日給付上開390萬5,183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39萬0,518元(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上開台電交易平台收入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AFC儲能系統3MW專案(案場地點位於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投案),自113年2月23日正式取得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通訊及能力測試通過結果計算書,因被告為台電合格交易者,原告遂委託被告辦理交易平台投標競價及代收台電每月結算給付之代標收益,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代操契約及系爭維運契約。依系爭代操契約第2條、第5條及系爭維運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在收到台電每月給付之交易金額14個日曆日內,將交易金額轉入原告帳戶;亦即,台電每月支付之交易金額即電力交易平台收入之相關權利歸屬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有依約匯付台電交易平台收入至原告銀行帳戶之義務。詎被告就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止之台電交易平台收入款項,含稅後共390萬5,1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款項),在原告依約開立發票,於113年12月9日交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屢經原告發函催討後,被告竟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表示,以其基於南投案及原告另一位於雲林斗六科二段66-1地號土地(下稱雲林案)之AFC儲能系統工程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各為美金79萬8,679元、新臺幣1,842萬8,441元之債權,並扣除原告應付予被告之代操費及維運費29萬2,889元後,與系爭款項抵銷;但被告之抵銷主動債權,仍在本院113年度建字第300號、113年度建字第301號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各稱建300號事件、建301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自不生抵銷之效力。且被告已於114年5月23日清償系爭款項,惟因逾系爭代操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系爭維運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期限,構成遲延,自應依系爭代操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逾期共182日,以每月交易金額總價10﹪為上限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9萬0,518元(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518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30日分別簽訂契約編號BW0000000C01之AFC儲能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雲林契約)、契約編號BW0000000C01之AFC儲能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南投契約,並與系爭雲林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在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工業區AFC儲能專案,承攬範圍包含AFC儲能系統之規劃、設計、採購、施工與普高壓設備檢驗之申請及通過等工程(下分稱系爭雲林工程、系爭南投工程)。嗣兩造又依序於112年1月31日及113年1月5日分別簽訂系爭雲林契約與系爭南投契約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雲林契約工程金額共計美金299萬元(未稅)及新臺幣7,032萬元(內含營業稅762萬元),系爭南投工程金額共計美金192萬元(未稅)及新臺幣4,162萬5,000元(內含營業稅472萬5,000元)。依系爭雲林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收到發票後14個日曆日內即113年5月3日、113年7月15日前分別匯款第三期工程款美金89萬7,000元、新臺幣2,109萬6,000元,及第四期工程款美金29萬9,000元、新臺幣855萬6,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各遲至113年7月3日、113年9月25日始支付。另依系爭南投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收到發票後14個日曆日內即113年7月15日匯款第四期工程款美金19萬2,000元、新臺幣416萬2,500元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支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各該期款項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付以合約總價之10%為懲罰性違約金。據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美金79萬8,679元及新臺幣1,842萬8,441元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二「懲罰性違約金合計」、「遲延利息」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遲延債權);經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6日發函對原告表示以系爭遲延債權與系爭款項抵銷,被告自不負系爭款項之遲延責任,無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9萬0,518元。至於被告係因兩造於相互往來討論和解事宜後,依114年5月20日最終結論、本於善意於114年5月23日清償系爭款項,但不影響被告行使上開抵銷權後,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代操、維運契約,被告有自台電電力交易平台收受如附表一所示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止之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FC儲能系統代操契約、AFC儲能系統維運合約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至125頁、第133至1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頁、第521至522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款項,應依系爭代操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共39萬0,518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款項債務給付期限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代操契約前言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契約第3條所載專案AFC儲能系統資訊代理原告在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上操作原告之AFC儲能系統(本院卷第27頁)。且依系爭代操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以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台電之收付款帳戶,俾與台電結算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28頁)。再依系爭代操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每月代操費:自輔助服務資源於電力交易平台正式競標日(即首次投標日)起,乙方(即被告)每月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本專案每月交易金額』之2.5﹪作為代操費用,甲方應依第5條第2項按月給付予乙方」(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於履行為原告辦理電力交易平台之操作、代收台電每月結算給付之代標收益即電力交易平台收入等義務後,應按月給付被告代操費。
⒉而依系爭代操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雙方應於乙方(即被告)收到台電公司支付每月交易金額後,每月依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結算一次代操費,乙方應在收到台電交易金額14個日曆日內將交易金額轉入甲方(即原告)帳戶,並向甲方開立當月代操費發票。甲方應於收到乙方匯入之交易金額及出具之代操費發票後14個日曆日內,自甲方帳戶將代操費匯撥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35頁);及系爭代操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投標首日(按:即113年2月27日,見系爭代操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起至本契約簽訂日雙方尚未結算之交易金額及代操費,乙方應在本合約簽訂後14個日曆日內將迄今交易金額足額無息匯付至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應在收到前開交易金額後14個日曆日內將迄今之代操費足額無息匯付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28、35頁),亦悉,被告應按月結算台電支付之每月交易平台收入金額予原告,以利原告後續代操費之給付。再參據系爭維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維運費計價及撥款一次;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將於每月預定維護服務前14個日曆日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之台電交易金額後14個日曆日內將維運費匯付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61頁、第62至63頁);及第5條第6項約定:「自起始日(按:即113年2月27日,見系爭維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起至本合約簽訂日雙方尚未結算之交易金額及維運費,乙方應在本合約簽訂後14個日曆日內將迄今交易金額足額無息匯付至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應在收到前開交易金額後14個日曆日內將迄今之維運費足額無息匯付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60、63頁),足見,兩造於系爭維運契約亦約定被告應按月結算給付台電交易平台收入金額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維運費給付予被告。
⒊原告已自陳:被告依系爭代操契約第2條、第5條及系爭維運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台電每月交易金額為同筆款項(本院卷第262頁)。且查,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始簽訂系爭代操、維運契約,則依上開系爭代操契約第5條第3項、維運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在簽約後14個日曆日內無息匯付附表一所示113年2月至9月間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收入至原告帳戶,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36頁),故被告此部分債務之給付期限為113年12月6日;另被告係在113年12月17日始收受台電交付之附表一所示113年10月平台收入,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2、522頁),並有台電付款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435頁),未據原告爭執,是依系爭代操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該期之交易平台收入之給付期限為收受台電付款後之14個日曆日即113年12月31日,上開各節,堪以認定。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因代原告操作台電電力交易平台,而收受113年2月至9月之交易收入342萬5,739元,及113年10月之交易收入47萬9,444元(本院卷第15、282頁)。惟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6日發函對原告表示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遲延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抵銷,被告自不負系爭款項之遲延責任,無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9萬0,518元等語。按:
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依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承上,抵銷權之行使,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次依民法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322條第1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及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準此,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
⒊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有遲延給付系爭雲林契約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及系爭南投契約第四期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各該期款項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付以合約總價之10%為懲罰性違約金;因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美金79萬8,679元及新臺幣1,842萬8,441元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遲延債權一節,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434至484頁);惟就此主張:系爭雲林契約第四期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經建301號事件之一審判決酌減至以契約總價1﹪即美金2萬9,900元及新臺幣70萬3,200元計,然原告對被告亦有系爭雲林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同額美金、新臺幣債權,因原告在該事件中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此項債權存在,則被告不得在本件再為抵銷抗辯;另附表二之系爭雲林契約第三期、南投第四期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經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仍在建300號事件審理中,則該債權存否、數額尚待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不得再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以免裁判矛盾等語(本院卷第483至486頁)等語,並提出本院建301號事件判決為佐(本院卷第495至504頁)。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均約定:甲方(即原告)如遲延支付各期之價金,應另支付乙方(即被告)該期款項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付以合約總價之10﹪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各該工程契約書足證(本院卷第301、331頁)。原告既不爭執其有遲延支付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雲林契約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及系爭南投契約第四期工程款,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固有系爭遲延債權。
⑵惟依系爭南投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收到發票後14個日曆日內匯款第四期工程款美金19萬2,000元、新臺幣416萬2,500元予被告;被告係在113年4月30日將發票寄送原告,則原告之給付期限為113年5月14日,且原告實際係於113年6月28日付款等情,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結果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證(本院卷第363至365頁、第389至39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期限為114年7月15日,原告係在113年9月25日始支付云云(本院卷第278頁),自非可採。
⑶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併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額之10%計算違約金,如此約定方式,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未予審酌遲延情形及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顯非妥適;復參之原告遲延給付系爭雲林契約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之期間僅各61日、72日,遲延給付系爭南投契約第四期工程款期間僅45日(見上開被告之抗辯,及前開⑵之認定),遲延日數非長;且被告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上開各期工程款受有何重大損害,未為相當之說明。綜此,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各期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以系爭雲林契約總價1﹪即美金2萬9,900元及新臺幣70萬3,200元、系爭雲林契約總價2﹪即美金5萬9,800元及新臺幣140萬6,400元、系爭南投契約總價1%即美金1萬9,200元及新臺幣4萬1,625元為適當(如附表二「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欄所載)。
⑷原告雖陳稱:被告已於建300、301號事件訴請原告給付系爭遲延債權,且經原告在各該訴訟中為抵銷抗辯,被告不得再於本件執同一系爭遲延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系爭款項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系爭遲延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先例併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⑸又依系爭代操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前段約定:「如乙方未依本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按時給付交易金額,而有遲延情事,乙方同意給付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算,迄給付之日止,按每日遲延給付該遲延月交易金額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上限為遲延月交易金額總價金百分之十(10﹪)。」(本院卷第43頁),即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款項時,應按遲延月之平台收入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上限為該月交易金額總價10﹪。原告乃據此主張被告依系爭代操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付之遲延利息以每月交易金額總價10﹪上限計之,為39萬0,518元等語,此數額之計算,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8、536頁、第521至522頁)。
⑹然被告已先於113年12月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爰以系爭遲延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附表一所示113年2月至9月台電電力交易平台收入債權共342萬5,739元為抵銷;再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南投案已於113年2月23日取得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報價代碼,原告並委由被告辦理南投案之代操及維運服務,被告爰以該函通知原告,以系爭遲延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13年10月平台收入債權47萬9,444元抵銷等情,有各該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27至430頁及第431至434頁之附件律師函、第161至167頁;並見本院卷第429頁、第163至164頁函文所載之抵銷債權內容)。雖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給付期限係至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31日始為屆至,但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得拋棄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權為抵銷;則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以經本院酌減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即美金10萬8,900元(約以1:32元折算新臺幣,計為348萬4,800元)、新臺幣215萬1,225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依序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6日消滅,自斯時起,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代操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遲延利息39萬0,518元,即屬無據。
⑺末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承此,原告雖以其對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為由,而在建300、301號事件訴訟中之114年2月19日、114年6月20日表示與被告之系爭遲延債權為抵銷抗辯,有各該答辯狀、建301號判決書足參(本院卷第453至466頁、第500頁,見本院卷第453頁右上角被告簽收繕本日期;及本院卷第500頁建301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貳之之㈡⒈所載)。然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各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在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6日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後,斯時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違約金債務(如上開⑶、⑹認定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務,於與系爭款項同額部分,均已歸於消滅;且建300、301號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即無既判力可言,是關於各該事件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遲延債權有無因原告於各該事件行使抵銷權而部分或全部消滅等節,本院及兩造自不受拘束,亦堪認定。
⑻至被告固於114年5月23日復將系爭款項如數匯付予原告,有交易憑證可證(本院卷第451頁),然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款項為由,依系爭代操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39萬0,5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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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05,183 (合計為3,905,184元,但原告僅主張3,905,183元) | 依系爭代操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以每月交易金額總價10﹪上限計之,為390,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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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雲林工程
工程總價美金299萬元及新臺幣7,032萬元(含營業稅762萬元) | | | |
| 美金89萬7,000元 新臺幣2,109萬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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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南投工程
工程總價美金192萬元及新臺幣4,162萬5,000元(含營業稅47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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