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曾華賜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葉碩美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2,4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2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2,416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5萬2,962元(計算式:382,553元+325,093元+299,813元+245,503元=1,252,962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萬2,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ASN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