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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0號
反訴原告即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暨送達代收人         
反訴被告即  曾華賜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葉碩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4,331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4,6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4萬5,84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而反訴被告則係主張反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加計利息為111萬4,331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萬4,331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茲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萬5,849元)
1
利息
745,849元
102年11月7日
114年6月12日
(11+218/365)
4.26%
368,481.69元
小計
368,481.69元
合計
111萬4,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