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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嗣改為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然至114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66萬4,179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66萬4,179元,及其中本金61萬5,197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