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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銘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劉銘恭兼被告銘燁有限公司(下稱銘燁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於開庭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8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傳真請假,然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其等未到庭有正當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燁公司於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劉銘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銘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銘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銘燁公司旋自109年4月20日起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9筆共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6為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按月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1.41%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附表編號2、7為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1.4%按月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1.41%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附表編號3、8為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附表編號4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附表編號5、9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其後附表編號1、2、6、7自112年9月19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附表編號4、5、9自112年9月19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銘燁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銘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銘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91至10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5,5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100,000元
73,014元
110年8月20日至116年8月20日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2
400,000元
292,044元
110年8月20日至116年8月20日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3
750,000元
92,658元
109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4
2,180,000元
92,846元
109年10月23日至113年10月23日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5
35,000元
18,700元
109年10月23日至115年10月23日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6
900,000元
657,091元
110年8月20日至116年8月20日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7
1,600,000元
1,168,165元
110年8月20日至116年8月20日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8
2,250,000元
277,987元
109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9
315,000元
168,302元
109年10月23日至115年10月23日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2,840,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