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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王玨文  
被      告  詠立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陳雨瑭  
            凃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凃智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連帶負擔,被告凃智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凃智喬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5、41、57頁),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雨瑭、凃智喬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陳雨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嗣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增補契約,新增連帶保證人陳冠宇,約定陳冠宇無條件依契約書及「授信動撥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連帶保證立約人上開尚未清償之債務,並如期全數清償。嗣被告詠立公司於110年6月29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詠立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後陸續未依約付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02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冠宇、陳雨瑭、凃智喬為被告詠立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9頁、第10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詠立公司、陳冠宇、陳雨瑭、凃智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詠立公司、陳冠宇、陳雨瑭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一:
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連帶保證人
1
10萬元
110年6月29日至
116年6月29日。
利息按郵儲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72+0.575=2.295)。
陳雨瑭
凃智喬
陳冠宇
2
90萬元
110年6月29日至
116年6月29日。
利息按郵儲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72+0.575=2.295)。
陳雨瑭
凃智喬
陳冠宇
3
100萬元
110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4日。
借款日起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0.9計收;111年7月1日起利率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收(違約時為1.72+1.155=2.875)。
陳雨瑭
陳冠宇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1
48,659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29日起
至114年9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437,911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114年5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534,498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2月24日起
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021,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