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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12元,及其中新臺幣510,915元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584元,及其中510,915元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12元,及其中510,915元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經對保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8.51%按日計息,嗣隨該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4年4月22日止,尚有543,212元(含本金510,915元、利息32,297元),及其中本金510,915元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仍未償還,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對保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第37-108頁、第129頁),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