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盧姿妤即榮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同盧姿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之負擔,願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自11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年利率3.5%(合計6.81%)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積欠之本金94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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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