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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威翔  
被      告    靜默影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靜默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被告李韋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2年至未滿3年期存款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6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靜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靜默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李韋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100萬元
同左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