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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湘琳(原名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湘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海寶公司邀同被告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2萬5,000元、279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25%計息,嗣後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另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增補約定書,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7年5月11日,並調整利息以原告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息(截至最後繳息日利率計為4.65%)。詎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明哲則以:對於借款不爭執,因為工程的關係公司虧錢,所以無法償還等語。被告陳湘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牌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53至55頁),復為被告黃明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海寶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黃明哲、陳湘琳擔任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海寶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9,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8,8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944,443
自113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
4.665%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478,065
自113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
4.665%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422,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