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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林聰益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未,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公司過互,並且賠償期間損失」,固有未明之處;然其已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含原告所謂「至今無法上路之30萬元損失」及「車輛無法使用之20萬元賠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予以正。
(二)另原告本件起訴謂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訴狀充分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公司過互,並且賠償期間損失」更有未特定而欠明確之處,分別有附表「說明」欄對應之欠缺內容,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附表「應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含其住居所)
原告起訴僅表明被告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然未表明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並列明該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依其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購買被告公司並支付訂金、有一輛車掛在該公司、對方已申請註銷而至今無法上路等語;除未記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本院依其起訴狀上記載內容,無從確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對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亦未能特定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應予
3
訴之聲明
給付訴訟之聲明,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記載之聲明「被告應將公司過戶,並且賠償期間損失」,難以判斷原告所提究竟為何種訴訟類型、為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如提起給付訴訟得否為強制執行,應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