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吳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13萬0919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7年7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萬0919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