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嘉芸
被 告 溫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0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大眾銀行之業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承受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8,548元,約定期限、利息、加速條款等均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6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26,400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現金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元大銀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