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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被      告  張志成(曾更名張進億)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3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7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7613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益祥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被告張進億及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於同年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還款方式約定為110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26日止按月付息,後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後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723%),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2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止按月繳息,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變更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6日至117年8月26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表、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3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2萬7613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