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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尚瑜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錫煌與楊春梅為夫妻,原告為二人之子。王錫煌、楊春梅因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15號聲請強制執行,並接獲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北院英113司執公211215字第1134217937號執行命令,禁止王錫煌、楊春梅收取名下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單。惟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雖以楊春梅為要保人,然單純係代原告投保,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且自保單內容觀之,每期保險費均係自原告郵局帳戶繳納,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繳納保費而非楊春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楊春梅所有而屬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就非債務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聲請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楊春梅,依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歸屬楊春梅,原告所提郵局存摺明細,僅能證明系爭保單之繳費係由該等帳號扣繳,又保費可由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代繳,均不影響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原告所為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錫煌於國泰人壽、凱基人壽、第一金人壽,及楊春梅於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中華郵政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錫煌、楊春梅在被告所有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前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歸屬楊春梅,而應為原告所有等語,但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春梅,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歸屬楊春梅,楊春梅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論原告主張伊乃實際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人一節是否屬實,然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楊春梅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楊春梅,並所問,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仍屬楊春梅所有之財產權,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0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楊春梅
1,308,907
0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楊春梅
555,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