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謝翰儀
被 告 傢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女文
被 告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傢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傢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日邀同被告張女文、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分兩段撥貸,分別以70萬元、30萬元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百分之6.97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8.71),並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傢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分別尚欠本金63萬3,182元、27萬1,373元及其各自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張女文、張鶴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8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