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 告 陳海鴻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9,12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9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所得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3萬7,372元,加計執行費1,753元,共為103萬9,1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萬9,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