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杬力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25、33、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杬力龍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柏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機動定存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