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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郁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0年6月6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8%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1%,合計15.99%為本件請求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另得向被告收取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之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6日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80,9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時,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以14.98%計算),原告另得向被告收取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之違約金,即第一期300、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金額5,174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17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卡、電腦帳務明細、匯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83至199頁),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