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林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證二)加週年利率6.3%(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04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不需事前書面通知或催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惟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二),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