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一清服飾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意清
被 告 林政逸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1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政逸、林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清服飾行(下稱一清服飾行)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林意清、林政逸及林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利息均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期間利率以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72%),一清服飾行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一清服飾行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欠伊本金77萬7408元、77萬8691元,及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林意清、林政逸及林志翰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一清服飾行、林意清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誤,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政逸、林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99至127頁)。一清服飾行、林意清雖辯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清償債務等語,然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又林政逸、林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