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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鄭裕康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
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220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億4468萬1688元,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
  執行債權額為22億4468萬1688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3萬9930元,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新光人壽函在該卷宗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萬9930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23萬9930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99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 單 號 碼
解 約 金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23萬9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