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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許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及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至120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延遲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51,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73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114年5月23日止,尚餘42,852元(含本金41,630元、遲延利息1,222元)及利息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清償42,852元,及其中41,630元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