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姵璇  
被      告  陳珠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9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29萬0,13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