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662元,及其中本金29萬8,710元,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孳息19萬7,6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4,341元(計算式:63萬6,662元+197萬,679元=83萬4,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8,520元,尚欠2,600元(計算式:1萬1,120元-8,520元=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