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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余乾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4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原判決判命:(一)確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曾翔與上訴人間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112年9月11日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三)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均係排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以阻卻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萬2,864元,而系爭本票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165萬7,7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2,8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請求總額
期間
週年利率
1
162萬元
146萬0,867元
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
16%
3萬7,782元
計算式:162萬元+3萬7,782元=165萬7,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