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新創智慧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智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2、25、3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創智慧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邀同被告邱智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振興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第1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3.3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9月30日合意變更還款方式,約定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起按月付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新創公司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4,000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154萬8,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邱智湧應與新創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借貸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外幣)、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目前營運有困難故無能力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