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96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4%計算(1.59%+8.4%=9.9%)。若不依約給付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並應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第1期為400元、第2期為500元、第2期為600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0日,尚欠本金793,046元及計算至114年4月11日之利息(其餘捨棄不請求)38,937元、違約金1,500元,共計833,483元。。
㈡被告另於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99%計算(被告違約時1.71%+14.28%=15.99%)。若不依約給付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並應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第1期為400元、第2期為500元、第2期為600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481,119元及計算至114年4月11日之利息37,858元(其餘捨棄不請求)、違約金1,500元,共計520,47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