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胡智翔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1.8.42.8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20年4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94,1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