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翁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578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43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1個月為1期,前6期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2.845%計算、第7期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曾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00萬元、轉呆前即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1萬4288元及轉呆前之違約金1,500元,共101萬578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