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就不利於其部分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6萬6,242(即不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7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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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