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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就不利於其部分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6萬6,242(即不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7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萬元
249萬9,996元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9萬9,996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15日
(18/365)
6.79%
8,371.22元
2
利息
249萬9,996元
113年9月16日
114年1月7日
(114/365)
6.81%
5萬3,173.89元
3
違約金
249萬9,996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1月7日
(101/365)
0.679%
4,697.18元
小計
6萬6,24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