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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9號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玉蔻為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辣新聞152」節目主持人,雙方於108年5月13日簽署合約書,主持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擔任本節目主持工作,應力求公正、客觀、確實,並遵守相關法令,避免違法;亦不得因節目表現,而遭致主管機關警告、處分,或遭他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惟被告於111年9月19日節目中提及訴外人趙少康拋妻棄子及不認骨血等言論,遭訴外人趙少康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57號裁定,最終確定民視公司及周玉蔻應連帶賠償訴外人趙少康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㈡依上開確定判決,足認被告所為係未經查證之發言內容,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主持內容應公正、客觀、確實原則,致使民視公司受有須賠償訴外人趙少康之損害,而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加計利息後賠償給付1,026,663元,之後經趙少康委任律師告知被告拒絕給付其個人應分擔部分,故剩餘賠償金額須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加計利息後給付1,031,359元(全部賠償金額共2,058,022元)。
 ㈢連帶債務人間分攤義務原則係平均分擔,惟本件遭提告言論為被告本人於節目發言,因系爭合約第6、10條「本合約簽訂後,雙方應確實遵守,如有一方違反或不履行,他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如有損害發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賠償金、和解金、罰鍰等),並得要求賠償」,雙方已就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比例為約定,符合民法第280條但書應由被告負責全部賠償責任;亦即訴外人趙少康對節目內容提告之言論,係針對被告發言,而非來賓言論或其他內容,被告可以控制自己發言,應對發言內容負責,系爭節目並非一般新聞報導,而係政治評論節目,政治評論節目之真諦在於追求新聞自由、廣納多元意見,原告係提供議題討論平台角色,錄影前製作人僅會與被告討論節目議題及邀請來賓,反觀被告身為主持人及資深媒體人,事後卻將自己發言之責任全權推諉至節目製作單位,並不足採。
 ㈣此外,周玉蔻於另案審理過程中,除了以書狀表明有進行相當之查證,包括向「廣播媒體同仁A君」、「國民黨擔任要職B君」求證,並主張係因該議題事關公眾利益,爭取總統之權位者如何處理與妻、子關係應受檢驗外,周玉蔻除曾親自到庭說明係如何查證外,更次次強調消息來源眾多,但礙於壓力無法到庭作證,可知周玉蔻之言論內容係經過伊反覆查證,有相當憑信基礎,即應就相關言論內容負全部責任。
 ㈤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以「黃oo於系爭節目所述內容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三立電視公司業就黃oo之身分及工作經驗確認無誤,且已難有得以查證之其他客觀管道,難認三立電視公司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事,而就系爭節目之製作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三立電視公司應就其名譽權遭系爭節目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等語,足認原告基於節目製作單位立場,至多僅須對主持人及來賓身分背景進行確認,節目製作單位於工作事項之分配,係於主持人確定議題後,邀請來賓錄製節目剪輯後播出,原告為節目播出平台,查證義務應為發表言論人所應盡之責任。
 ㈥被告答辯系爭節目「節目製作流程」、衛星廣播電視法、被證5審判筆錄編審及製作人證詞部分,皆與民法第280條但書無涉,因被告所提內容,皆為原告對外責任判定,即原告如因系爭節目遭第三人求償時判定依據,但本件為內部責任、連帶債務之分配,而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主持合約書,即應依據合約判定連帶責任分擔,否則系爭合約存在意義為何?況本案係因被告自行發表言論致生損失,即於被告可以控制狀況下遭求償,並無被告所述「無任何審核、決定或影響之權限」之情。
 ㈦因此,合約書第6條已「乙方擔任本節目主持工作,應力求公正、客觀、確實,並遵守相關法令,避免違法;亦不得因節目表現,而遭致主管機關警告、處分,或遭他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故系爭合約第6條已符合民法第280條但書,原告係因被告自行發表言論致生損失,即係於被告可以控制狀況下遭求償,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須為賠償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80、281條規定,得請求2,058,022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先就全部損害為一部請求給付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內容,並無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就連帶債務應如何分擔義務」約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一方違反或不履行,他方得行使終止權,如有損害發生,並得要求賠償,係明文約定於「一方」單獨違反或不履行時,始有第10條約定適用。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及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應由原告負擔完全賠償責任,並一部請求1,500,000元云云,然本件係於111年9月19日民視53頻道及152頻道播出辣新聞152節目,並非直播節目,而係預先錄製後再由原告擇期播出,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視辣新聞節目製作流程,該節目係於錄影前先由被告與原告製作人擬定討論題綱,列表新聞重點,並上呈經原告副總經理審核同意後,確立每集節目之標題與討論題綱,錄影結束後,即交由原告節目製作人檢視節目內容,並負責補完後半標題,並在校稿後就拍攝內容進行後製,節目進行剪接與口白字幕製作,最終交由拷貝室進行審帶(QC)作業、製作,節目製作全部完成後,須經原告總經理最終審核,以決定節目是否播出及具體播出內容,是被告就節目影片製作過程,所參與者僅限於錄影前與原告製作人共同擬定討論題綱、彙列新聞重點,以及錄影當日擔任主持人工作。錄影完成後節目內容取材、編排、剪接、字幕、口白及畫面呈現,以至最終是否播出及其播出內容,均由原告及其內部專業媒體製作、審核人員獨立處理裁量,被告對節目製作過程與最終呈現內容,均無任何審核決定或影響權限,就節目製作完成後是否播出及播出內容為何,亦均由原告掌控,參諸民視辣新聞節目製作流程,原告負有節目編審責任,證明其所製播系爭節目相關內容為真,或系爭內容事實之真偽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製播系爭節目自應證明其所製播系爭節目相關內容為真,或系爭內容事實之真偽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㈢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以及原告訂定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第3條執行分則第27項以「政論節目製播規範…本規範係約束節目製作單位之作業,已公告施行,並請與會來賓配合參考。但為尊重言論自由,不宜硬性要求來賓允諾遵守。㈠事實查證原則參酌指標:1.政論節目對於播送內容,應追求事實並檢視消息來源之真實性,避免無根據猜測。2.應多方查證,避免單一消息來源,並留存查證紀錄供查驗。3.針對涉公共事務,政論節目可運用政府澄清專區及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查證。4.議題選擇引用網路消息或外電時,應注意內容可信度,並進行合理查證。對於『內容農場』或不實、惡意網站、來源不明的圖片、影片,應注意其真實性。5.若消息內容無法查證時,應檢視是否有使用之必要。6.政論節目如須以動畫或模擬畫面呈現時,應予註明,避免混淆觀眾。7.如觀眾對於節目內容提出指正時,會再次進行查證作業,若認為無誤,應將其認為節目內容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說明。8.政論節目如有錯誤發生,在播出前,應儘速修正;倘在播出後,才發覺有錯誤,則應於節目播出後,於原節目予以更正、澄清」。無論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或依原告之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均可益證原告對其製播之節目內容,依法負有於節目播出前進行事前事實查證之義務;倘遇消息內容無法查證時,原告更應審慎評估其使用之必要性,並衡酌是否予以刪減或更正。是原告自應對節目內容之合法性及其最終播出結果,承擔完全且最終責任,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本有遵守衛廣法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除對本件所涉法規應知悉熟稔外,對於播出內容應善盡編審把關之責,建立嚴謹內控機制;倘原告未採取適當及必要之預防措施,任令節目違規播出,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
 ㈣再觀諸被告另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6745號案件:⑴於114年12月9日傳喚另案證人陳建民(即本件民視53頻道152頻道播出辣新聞152節目編審)到庭證述以「(你是否在民視任職?從何時擔任何職?)我是91年11月1日開始在民視任職,目前擔任政論節目編審的工作」、「(你在民視擔任編審工作的職務範圍為何?)我的職務範圍是負責公司政論節目是不是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兒少法,另外也希望節目能夠做到平衡等內容」、「(政論節目編審的日常工作,節目依照程序從前製、製作到後製,你會參與哪些部分?)對於電視台的政論節目,前端的前製作業我是不參與的,我參與的是比較後端,因為節目要討論的主題、題綱這些我們都尊重製作單位及主持人,我們是不參與的,我們通常是就節目所呈現的內容、編題、來賓所出示的手板、節目的背板是不是符合我方才所講的規範來做審查,或標題有無嚴重錯字等,這都是編審的工作」、「(因為編審主要是審是否符合廣電法的內容,編審完了之後,如果認為沒有違反廣電法你們才會播出,流程是否如此?)是」、「(編審的工作主持人是否會參與?)編審的工作主持人不會參與」、「(法務出現應該是代表出事了?)因為我們平常還沒出事就會討論,我自己新聞部也有法務人員,我們隨時覺得有爭議的,譬如現在正在播出的現場節目有爭議的會隨時跟法務討論」、「(法務在播出之前就知道會出事,先拿給你看?)不是,因為我們是同一個辦公室,我們有問題隨時都會討論」等語;⑵另案證人吳逸穎(即節目製作人)證述以「(你是否在2022年8月3日到2022年12月2日曾經擔任辣新聞152的節目製作人?)是」、「(編審何時審查?)我們錄完會給編審審查」等語。
 ㈤另案於115年3月3日傳喚另案證人胡婉玲(即本件系爭言論發表時原告負責節目主管即前副總經理)證述以「(主持人在錄製節目時,會有哪些單位參與?)錄製節目現場有導播、副導播、打燈光的人、音響控制的人,那是錄製的時候,重點是前面的前置應該很緊湊,我所知道,就是有執行製作分工蒐集資料,有的人負責打電話約來賓,有的人下標、製作手卡、設定議題等等」、「(節目錄製完後,後製流程如何?當時負責編審是哪單位?)政論節目出現編審制度,剛開始沒有專屬編審,這個節目可以自成一格,包括製作完以後,一個製作團隊通常要有5、6個人,最少要有4個人當班,因為製作完還要有人負責檢查,檢查以後編審,因為政論節目常出問題,後來NCC有要求我們要特別為政論節目設一個編審,希望編審能夠幫忙把關…」、「(妳剛才有提到後來因為政論節目有時會有一些問題,所以特別設置編審單位,民視大概何時開始有編審單位?)民視設立的很早,我們為了品質好,甚至比NCC要求的更早就有,只是說編審能做到多少,我們基本上有2位編審在負責新聞台的各節新聞跟政論節目,但是編審在我們的制度設計裡面,它叫把關,不可能節目設一個題目,編審負責去幫你查證,這樣怎麼來得及呢?編審是有資格提出哪裡怪怪的?這樣有道理嗎?你們是不是要補一些資料?編審可以做這個事,在我認知裡面,這叫把關,不叫查證」、「(把關有無包含合規的把關,如廣電法、兒童分級、個資法等相關新聞自由、新聞倫理的把關?)理論上是」、「(就妳所知,編審因為負責把關,民視也會有法務同仁在這個過程提供編審諮詢嗎?)可以,但我先前有提到一個政論節目一天的前置準備可能只有2、3小時,通常會很匆忙…」、「(妳提到的編審陳建民,他是何時哪個環節要進來看這個帶子?)理論上,周小姐的節目下午4時到6時,陳建民是有能力在錄影時就看,但我不知道他的做法是什麼,因為事實上各忙各的,我不知道他做了什麼。」、「(妳說編審可以在錄影的時候就看?)編審只有一堂,當時我們比較苦惱是下午2時到4時有2場政論,他比較辛苦,一個是LIVE播出的,一個是預錄晚上8時的,但是下午4時到6時,他絕對可以有時間去觀看周小姐的錄影,包括22日他也是到了半夜才通知我,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這個我沒有辦法替他回答」、「(陳建民有說明他有看過這個帶子,你們編審的作用在他看過帶子以後,他可以做何決定,可否要求這個節目不准播?)他可以要求某些片段不准播,第一、他可以要求修改,我們常常有,這個案例如果找出來,應該常常有,有人罵髒話,常常在情緒上的,這就是會要求製作單位剪掉,或是哪段話不妥,他會要求剪掉,如果一小段不太妥的話,他會要求剪掉,所以我們通常錄製的時候會多長一點,讓他們事後可以去修剪,有一點空間」等語。
 ㈥參諸另案證人陳建民(即節目編審)、吳逸穎(即節目製作人)及胡婉玲(即節目主管即前副總經理)於另案刑事庭證述,本件111年9月19日播出節目,於主持人即被告完成錄製後,即由原告進行長達數小時之內部編審程序,原告並設有專責編審人員,就節目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各該擬予播出內容進行相關查證義務等事項進行審查,並於民視新聞台確認完全無違法疑慮後,始決定是否播出,以及播出哪些內容;如節目內容涉及爭議問題,原告內部並設有法務單位,而編審人員與節目製作人均得與法務人員即時討論、處理,倘消息內容無法查證,即立即得以審慎評估其使用之必要,並適時修正。故錄影完成後節目內容之取材、編排、剪接、字幕、口白及畫面呈現,以至最終是否播出及其播出內容,均由原告及其內部專業媒體製作、審核人員獨立處理、裁量。被告對節目之製作過程與最終呈現內容,均無任何審核、決定或影響之權限,就節目製作完成後是否播出及播出內容為何,均完全係由原告全權掌控,原告決定播出之節目內容,其最終播出結果,如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自均應由原告負完全且最終責任,從而自應由原告單獨負擔。
 ㈦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亦以「依民視公司提出之系爭節目製作流程表可知,製作人於當天上午10時至11時30分,擬定討論題綱;下午2時至3時,與主持人核對腳本內容,可要求修改;下午3時至5時錄影期間即製作字幕、背景圖卡、上標題;並於下午5時30分至8時進行節目後製,製作人檢視節目內容,並於晚上9時剪輯完成後再花費90分鐘做審帶作業,且系爭節目為預錄節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民視公司就其播放之節目仍負有不得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義務,且其於系爭節目錄製完畢後,尚有相當時間進行後製、剪輯,對於周玉蔻未附具證明及消息來源,內容涉及貶損他人名譽之C言論時,應對該言論內容之來源及可信程度進行相當查證,竟片面信賴主持人周玉蔻發言而未事前查證C言論來源及真實性,自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與周玉蔻負共同侵權責任甚明」,認定原告於節目錄製與播出過程中,明知節目為預錄且有充分後製查核時間,卻未盡查證義務,與被告對涉損名譽內容負共同侵權責任。
 ㈧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主文就被告個人部分,僅判命被告給付20萬元;然涉及與本件原告連帶責任,賠償金額竟高達200萬元,兩者差距甚鉅。顯益證法院認定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顯可歸責於原告內部管控與編審機制之失靈,對其所製播、播出之節目內容,未盡事前編審、事中控管及事後監督之責任所致。倘若系爭損害主要係由被告個人行為所致(假設語被告否認),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就其個人責任應給付之金額,理應與本件原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相當,否則何以僅就被告個人僅判命給付20萬元,而與本件原告連帶賠償時即大幅提高至200萬元。益證兩造與訴外人趙少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原告因其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依據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單獨負擔。
 ㈨依原證3合約書被告係由原告聘僱擔任節目主持人,節目於播出期間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於廣告收益),均悉歸原告所有,本件被告僅係受原告聘僱擔任節目主持人,每集僅收取主持費15,000元,相較於原告因節目播出所獲龐大廣告及相關收益,顯屬微不足道,應由獲取龐大利益之原告負擔完全責任。且節目製作及最終是否播出及其內容,均悉由原告及其內部製作、審核人員決定,被告於完成主持工作後即不再參與任何後續製作或審核程序,對節目最終呈現、是否播出、以及播出內容,均無任何影響力或決定權。無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或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均可證原告對其製播節目內容負有事前事實查證義務;倘消息內容無法查證,亦應審慎評估其使用之必要並適時更正,故節目內容之合法性及最終播出結果,均屬原告應負完全且最終之責任。
 ㈩原告雖主張其僅為節目播出平台,錄影前製作人僅與主持人討論議題及邀請來賓,並不知悉主持人及來賓實際發言內容,錄影結束後亦未對發言內容進行審查,且不能期待原告公司之製作單位於幾小時後製時間進行查證云云。惟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或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均可證原告對其製播節目內容,負有於節目播出前進行事前事實查證之義務;倘遇消息內容無法查證時,原告更應審慎評估其使用必要性,並衡酌是否予以刪減或更正。縱如原告所稱「錄影前製作人僅會與主持人討論節目議題及邀請之來賓,並不知悉主持人及來賓發言之內容,錄影結束後更不會對於來賓發言內容進行言論審查」(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不啻反益證原告於節目播出前,並未盡事前事實查證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坐享因被告主持節目播出所獲龐大廣告及相關收益,惟一旦發生問題,隨即將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或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應負擔之查證、審核義務,完全推諉予節目主持人,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應承擔完全且最終之責任。
 縱如原告主張「周玉蔻更一再強調『消息來源眾多,但要保護消息來源』、『證人受到相當大的壓力,無法透漏姓名』等,則如何期待製作單位於幾小時的後製時間進行查證」等語(此應由原告舉證),不啻反證原告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縱如原告所述並非毫無懷疑,僅係礙於時間因素無法查證云云。惟本件播出之節目,並非直播節目,係預先錄製後再由原告審核決定是否播出及決定播出期間。既原告主張當時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可信度有所遲疑,則依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第3條執行分則第27項規定「5.若消息內容無法查證時,應檢視是否有使用之必要」,自應由原告重新審視是否推延該節目之播出時間,以待進一步查證後再播出,若仍無法查證,則應檢視是否透過剪輯,將如有之爭議內容去除後再播出,甚至應全部取消該集節目之播出。茲節目製作完成後是否播出、播出時間及播出內容為何,均完全係由原告全權掌控,故節目內容合法性及最終播出結果,均屬原告應負完全且最終責任,依民法第280條但書,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第4項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單獨負擔。
 因此,本件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同經訴外人趙少康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認同為侵權行為人,從而自非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0條所約定得行使合約終止權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遑論系爭合約書第6條猶非該當民法第280條本文所定就「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關於分擔義務之契約另有之約定;更顯無該當民法第280條但書所定「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可言。
 另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述部分以:「這個訴訟案對於先前民事判決,這個訴訟當中對於法院的判決是尊重的,但是民視公司要求我負擔高額賠償主張,認為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實際媒體運作權責分工,這一點對我來說非常重要,因為實際上媒體權責分工在台灣社會媒體跟媒體人之外,很多人是不清楚的,首先這個節目的角色我就是一個主持人,每一集酬勞約新台幣1萬5千元,不是節目製作人,不是新聞部主管,更不是新聞部主管,更不是最終播出決策者,本人既無節目剪接權,也無實際播出控制權,對節目是否播出、如何播出、哪些內容保留或刪除,均無任何決定權限。民視作為依法設立之大型媒體機構,擁有完整新聞編審體系、法務機制,特別是法務機制以及播出審核流程,對節目內容依法依照NCC的管理原則跟內部內規原則,本來就應該負有專業的把關責任,這個節目跟其他節目一樣,從錄製、剪接、審核到最終播出,都是民視內部層層決定之後才能播出,不是我一個節目主持人,小小的主持人單獨所能決定,更重要的是,民視作為節目播出平台,對於這個節目,所有我主持的節目,所產生的廣告收益、商業利益跟品牌效益,均由民視取得,本人並未分享任何廣告收入或是商業收益,而且他們除了播出之外,還有YOUTUBE上的分潤收益,本人取得的就是單集1萬5千元的主持酬勞,換言之民視享有節目播出後所帶來的商業利益與市場收益,卻在發生法律爭議後,試圖將高額賠償責任大幅轉嫁給僅固定主持費,沒有播出控制權的人,這在權利義務關係上,顯然失衡。本人尤其難以理解的是,民事方面竟主張本人需對所負擔的鉅額賠償,高達壹佰萬元之內責任,這種要求,不僅與本人實際所得極不相當,更形同將整體媒體組織之管理責任,前面轉嫁給一位並無決策權限之節目主持人。如果依照這個邏輯,未來任何媒體機構在播出內容後,只要發生爭議,即可將高額法律風險轉嫁予第一線主持人或來賓,而媒體本身反而得以淡化它的編審責任與播出責任,如此結果不但違反權責相符原則,更將對新聞與評論工作行程寒蟬效應。本人從事媒體工作多年,已經超過半個世紀,我始終相信言論自由必須伴隨責任,也願對自己應負部分承擔責任,因此本人願意返還當時所領取之1萬5千元主持費,以表達對於相關爭議之負責態度。然而,超過本人實際所得與實際權限範圍之外的鉅額賠償責任,尤其是由民視基於其自身播出行為、廣告收益與商業利益所衍生之風險,本應由擁有最終播出權與實際獲利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一位無播出決定權之主持人負擔。懇請法院法官對於這個案例給予我們新聞媒體機構裡面一個非常公平的判決,這個案子的媒體實際運作,雙方權責結構利益歸屬及比例原則,過去並沒有在法院判例公共討論當中得到一個公允的答案,我也希望這次判決有一個合理的判斷,讓新聞工作者有所公平的依據,也讓這種大型獲利的媒體機構不能推卸責任,自身的審核出現問題,而讓一個單一的主持人負責,這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我們的NCC在裁罰取得政府特許機構的民視,它的任何一個案件的時候,都是裁罰民視當局,從來沒有裁罰過主持人或是任何一個來賓,這在我們的律師,我的辯護代理人他所陳述的辯論狀當中也有清楚的說明,我希望我今天的說法,可以讓台灣的媒體文化台灣的媒體的傳承,過去的這些惡力尤其是大型媒體機構像民視公司這種霸道的罷凌的欺凌主持人的作法能夠得到一次非常公正光明磊落的判決。」等語。
 以及被告以「本人對於法院先前判決結果,始終抱持尊重態度,然而,對於民視公司要求本人與其連帶負擔高額賠償責任之主張,本人認為顯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實際媒體運作權責分工,因此特此陳述如下:首先,本人於系爭節目之角色,僅為受邀主持人,每集酬勞約一萬五千元,並非節目製作人,更非最終播出決策者。本人既無節目剪接權,也無實際播出控制權,對節目是否播出、如何播出、哪些內容保留或刪除,均無任何決定權限。反之,民視作為依法設立之大型媒體機構,擁有完整新聞編審體系、法務機制及播出審核流程,對節目內容依法本即負有專業把關責任。節目從錄製、剪接、審核到最終播出,均由民視內部層層決定後始得播出,絕非本人單獨所能決定。更重要的是,民視作為節目播出平台,對於本節目所產生之廣告收益、商業利益與品牌效益,均是由民視取得,本人並未分享任何廣告收入或商業收益。本人唯一取得者,僅是單集一萬五千元之主持酬勞。換言之,民視享有節目播出後所帶來的商業利益與市場收益,卻在發生法律爭議後試圖將高額賠償責任大幅轉嫁給僅領固定主持費、沒有播出控制權的人,這在權利義務關係上 ,顯然失衡。本人尤其難以理解的是,民視方面竟主張本人須對其所負擔之鉅額賠償,再承擔高達一百萬元之內部分擔責任。此種要求,不僅與本人實際所得極不相當,更形同將整體媒體組織之管理責任,全面轉嫁給一位並無決策權限之節目主持人。若依此邏輯,未來任何媒體機構在播出內容後,只要發生爭議,即可將高額法律風險轉嫁予第一線主持人或來賓,而媒體本身反而得以淡化其編審責任與播出責任。如此結果,不但違反權責相符原則,更將對新聞與評論工作形成寒蟬效應。本人從事媒體工作多年,始終相信言論自由必須伴隨責任,也願對自己應負部分承擔青任。因此,本人願意返還當時所領取之一萬五千元主持費,以表達對於相關爭議之負責態度。然而,超過本人實際所得與實際權限範圍之外的巨額賠償賣任。尤其是由民視基於其自身播出行為、廣告收益與商業利益所衍生之風險,本應由擁有最終播出權與實際獲利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一位無播出決定權之主持人負擔。懇請法院審酌本案媒體運作實況、雙方權責結構、利益歸屬與比例原則,作出公平合理之判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114年3月13日匯款單、114年4月17日匯款單、108年5月13日合約書、被告於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民事答辯狀、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112年度重上字第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胡婉玲臉書文章截圖等文件為證(卷第19-73、157-171、2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辣新聞152節目製作流程、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45號刑事案件於114年12月9日及115年3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親筆文件等為證(卷第119、181-182、207-214、273-277、28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附表C言論部分,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單獨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之辣新聞152節目中提及訴外人趙少康拋妻棄子及不認骨血等言論,經訴外人趙少康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57號裁定,判決兩造應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載C言論部分連帶賠償趙少康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民視公司於114年3月13日加計利息後給付1,026,663元,復於114年4月17日加計利息後給付1,031,359元予趙少康(全部賠償金額共計2,058,022元),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則原告於給付損害賠償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就各自分擔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就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部分,雙方則有爭執,是本件應就兩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以為判斷。
 ㈢就系爭合約第6、10條是否屬民法第280條之另有約定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間,其內部分擔,如雙方契約已經有所約定時,即應依約定內容為分擔。
 ⑵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第6、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擔任本節目主持工作,應力求公正、客觀、確實,並遵守相關法令,避免違法;亦不得因節目表現,而遭致主管機關警告、處分,或遭他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本合約簽訂後,雙方應確實遵守,如有一方違反或不履行,他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如有損害發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賠償金、和解金、罰鍰等),並得要求賠償」,為雙方不予爭執;而依約定文字以觀,雙方既已約定被告於擔任節目主持人,應力持公正、客觀、確實之態度,並不得遭他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上開約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包含律師費、裁判費、賠償金、和解金、罰鍰),被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足認為雙方業已就如果被告有違反契約致原告因此受請求賠償時,即有「如有損害發生,並得要求賠償」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該約定並非民法第280條本文所稱另有約定,雙方未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為約定等語,尚非足採,而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10條屬民法第280條本文之另有約定,應可認定。
 ㈣就兩造分別主張對造應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單獨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經查,民法第280條就連帶債務人義務分擔之規定,係以排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之外,而為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單獨負責之規定(以是否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為區別),但是,本件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屬民法第280條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就本件是否屬債務人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而為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單獨負責之部分,即無從為責任分擔結果之影響,先予敘明。
 ⑵其次,被告主張節目非直播而係預先錄製後再擇期播出,原告若認節目內容違反法令得於內部編審及剪輯刪減,而節目製作完成後是否播出及播出內容為何,係由原告掌控,被告並無決策權限,不應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原告單獨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但民法第280條但書係以「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為要件,而所稱之「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係指損害完全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而本件起因係被告於節目為系爭C言論表達所生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就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即與「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要件有間,應可確定。
 ⑶再者,被告答辯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2項、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第3條執行分則第27項,原告有查證義務等語,然而,本件業據被告於節目中表示「消息來源眾多,但要保護消息來源」、「證人受到相當大的壓力,無法透漏姓名」等語,業經原告陳明綦詳(卷第249頁),而就此部份未據被告提出爭執,而僅答辯主張「縱如原告主張『周玉蔻更一再強調「消息來源眾多,但要保護消息來源』、『證人受到相當大的壓力,無法透漏姓名』…原告如主張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可信度有所遲疑…自應由原告重新審視是否推延該節目之播出時間,以待進一步查證後再播出,若仍無法查證,則應檢視是否透過剪輯,將如有之爭議內容去除後再播出,甚至應全部取消該集節目之播出」等語(卷第262-263頁),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拒絕陳明消息來源之意思,則原告即無從就此為查證;況且,被告就其發表系爭C言論,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未盡查證義務,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9-63頁),則被告就其所為系爭C言論,並未盡查證義務以確認為真實,亦未向原告告知其並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原告即無從知悉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亦無從為補正查證,或於審查程序為處置;是被告就其於節目所發表系爭C言論,已經拒絕提供消息來源,且被告未將其未盡查證義務之事告知原告,則原告即無從就此為查證,而此為被告決定所致,即無從以此為原告未經查證之指摘,亦可確定;尤其,縱使原告存有疑慮,然被告既未陳明業已盡查證義務確認消息來源屬實,原告亦無從為審酌或判斷,而在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負擔言論真實不會造成原告損害架構下,原告亦只能信任其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為言論真實查證及節目播出審查等語,尚非有據。
 ⑷就被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其個人部分僅賠償20萬元,而與原告連帶賠償部分為200萬元,足見係原告內控失靈應單獨負責等語,然而,被告遭另案判決賠償20萬元部分,係因其所為A言論、B言論所致,此與本件爭執之C言論,以及雙方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200萬元並無任何關聯,且言論所使用之平台並不相同,所造成影響範圍與散播程度,亦有巨大差異,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可按,自無從僅就賠償金額之差異而為推論,是並無從因被告個人賠償20萬元,即能推論原告應就200萬元部分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可確認,被告此部份主張,即無從採。
 ⑸就被告主張僅就每集15,000元主持費用為賠償部分,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民法第280條規定內容中,就義務分擔比例方式部分,並未有以薪資或酬勞為上限之規範,亦未因行為人間拆帳比例或獲得報酬為據,無從以此作為分擔依據;是被告主張以所獲得主持費之報酬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而得免除其餘部分之賠償責任,係以收益分配作為損害賠償限制,即未有合約書、民法第280條規範之依據,尚無從遽以採用,是被告主張:僅就15,000元主持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⑹是原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加計利息後賠償2,058,022元,則其依合約書、民法第280、281條而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即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但書規定主張被告應單獨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一部請求給付1,500,000元,為有理由,而就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卷內僅有寄送予原告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卷第81頁),而無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送達證書以為佐據,尚無從援引為認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之證明,其次,本件調解通知係通知雙方於114年6月12日進行調解,而該調解即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調解,堪認被告於調解期日時業已知悉原告請求,足認為原告於調解當日已經將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旨送達,則即得以此作為給付遲延責任之計算開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3日(即114年6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