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水炎  

            郭鈺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3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萬9,89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已逾消滅時效規定。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所示為81萬3,390元,加計程序費用149元,共為81萬3,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萬9,895元)
1
利息
41萬9,895元
108年3月25日
114年4月20日
(6+27/365)
8.89%
22萬6,733.29元
2
違約金
41萬9,895元
91年12月19日
114年4月20日
(22+123/365)
1.778%
16萬6,761.98元
小計
39萬3,495.27元
合計
81萬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