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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儀璿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陶順德  
被      告  張勵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