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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      告  陳香菱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8,0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9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51,815元及其中1,408,701元自民國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4,992,9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21,491元、135,262元,中華郵政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768,524元、安達人壽公司則陳報無以原告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以上預估解約金合計1,818,091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1,818,0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