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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53號
原      告  林景遙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7萬5,386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7月25日起按年息7.8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應為209萬3,971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9,357元(計算式:1,275,386+2,093,971=3,369,35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