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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名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有祥

              蘇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蘇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梁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蘇晨豪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梁有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蘇晨豪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有祥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5日邀同被告梁有祥、蘇晨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7月10日至118年7月10日;梁有祥另於113年7月4日向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7月10日至119年7月10日。上開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機動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梁有祥、蘇晨豪就名浩企業有限公司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應就名浩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梁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蘇晨豪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梁有祥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