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洪照軒
王藝蓉
秀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傑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洪照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法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