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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秀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傑  
被      告  王藝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洪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照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照軒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洪照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迭經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更正為:⒈對被告洪照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⒉對被告秀傑有限公司(下稱秀傑公司)、王藝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535、544、224條、系爭委任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照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照軒部分:
  原告前與訴外人聖權公司(下稱聖權公司)就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約定租期3年、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租賃期間屆至後,由聖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嗣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先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出售予洪照軒,並通知原告直接依洪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過戶、交車等事。因洪照軒係經營二手車交易為業,洪照軒遂向原告表示待其尋得買家並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買家即可。洪照軒先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之買家為訴外人鄭茗云,原告遂據此製作以鄭茗云為受讓人之讓渡書(下稱鄭茗云讓渡書),並交付予秀傑公司,嗣洪照軒又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改稱系爭車輛之買家改為蘇奕騰,原告又製作以蘇奕騰為受讓人之讓渡書(下稱蘇奕騰讓渡書),同日並交付予秀傑公司。詎於111年11月4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車時,洪照軒會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鄭茗云佯稱為系爭車輛之買家,並持鄭茗云讓渡書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鄭茗云。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接獲蘇奕騰存證信函始知悉上開洪照軒一車二賣之詐騙行為,蘇奕騰並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價金120萬9,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蘇奕騰120萬9,000元本息確定。可見上開洪照軒一車二賣、冒名過戶等行為,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車輛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本息予蘇奕騰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秀傑公司、王藝蓉部分
  原告與秀傑公司間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秀傑公司代原告辦理車輛監理業務,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3條約定:乙方(即秀傑公司)應負起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所有文件、證件及印章之保管責任,若有任何遺失、毀損或未依約交付文件予甲方所指定之對象者之情事,其所造成之相關損失,皆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王藝蓉為秀傑公司之受僱人,其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交車事宜,依系爭委任契約,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交車事宜之範圍內,王藝蓉負有代原告辦理車輛監理業務及確認文件之義務。又洪照軒改稱蘇奕騰為系爭車輛之買家當日,原告即以Line對話向秀傑公司員工訴外人江文明確指示:「林麗莉週五要去辦的那台RCQ-0189有改新車主,所以我請小美再給你們新的過戶+讓渡書,你們再留意一下。」,並交付蘇奕騰讓渡書予秀傑公司,王藝蓉自應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蘇奕騰,惟其於111年11月4日辨理過戶登記時,未依上開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蘇奕騰、亦未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家為何人,即擅自持鄭茗云讓渡書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鄭茗云,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因此須對蘇奕騰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王藝蓉既為秀傑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秀傑公司即應與王藝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對洪照軒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秀傑公司、王藝蓉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535、544條、系爭委任契約第4.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9,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秀傑公司、王藝蓉部分:秀傑公司只收到蘇奕騰讓渡書,而無收受鄭茗云讓渡書。原告之業代即訴外人林麗莉於111年10月28日辦完系爭車輛驗車程序後,即要求王藝蓉暫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王藝蓉遂將系爭車輛、蘇奕騰讓渡書及相關資料交予林麗莉,於斯時系爭車輛監理業務之代辦作業即已中止,縱林麗莉於111年11月4日交付系爭車輛予洪照軒與鄭茗云後,曾以電話通知王藝蓉至監理站協助自行到場之前開二人辦理過戶登記,然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係由前開二人自行到場辦理,王藝蓉僅係依林麗莉之請求到場提供協助,當天未曾經手任何文件,此與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讓渡文件後委請秀傑公司代辦之模式不同,秀傑公司、王藝蓉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況原告於系爭另案判決審理中亦自承系爭車輛係依洪照軒之指示過戶登記予鄭茗云,且洪照軒與鄭茗云於111年11月4日係親自持原告出具之鄭茗云讓渡書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顯見原告自始均自願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洪照軒及鄭茗云,秀傑公司、王藝蓉對於系爭車輛應過戶登記予何人本無從置喙。本件實係因原告遭洪照軒所騙,不甘損失,始轉而向秀傑公司、王藝蓉求償,然渠等既未參與系爭車輛轉讓之決定,也不認識洪照軒、鄭茗云、蘇奕騰等人,更無權利審查原告就系爭車輛買賣、過戶等決定。系爭車輛之買賣、款項收取、過戶決定等都是原告與洪照軒在處理、系爭車輛係原告依洪照軒指示過戶登記予鄭茗云等節,於系爭另案判決業經原告與蘇奕騰就上開事實及爭點為充分攻防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洪照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洪照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車輛,因洪照軒以一車二賣之詐騙手法,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冒名之「鄭茗云」(下稱系爭冒名過戶情事),致原告受有須返還120萬9,000元予蘇奕騰之損害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讓渡書及系爭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39至46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全卷核閱無訛。依證人鄭茗云於115年1月5日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照軒,且未曾於111年11月4日到台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伊名下無登記任何汽車,系爭車輛過戶資料上之手機號碼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堪信原告主張洪照軒係故意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冒名「鄭茗云」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明確。又洪照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復審酌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照軒給付120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王藝蓉、秀傑公司擇一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3條、民法第535、544、22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惟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苟受任人未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秀傑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雖簽收「鄭茗云讓渡書」,然於111年10月26日已獲悉系爭車輛應過戶予新買家蘇奕騰,且由秀傑公司員工江文簽收「蘇奕騰讓渡書」,但王藝蓉於111年11月4日卻未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蘇奕騰,亦未善盡查證義務察覺有系爭冒名過戶情事,反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鄭茗云,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受有金錢損害,顯然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3條所負義務等語,並提出「蘇奕騰讓渡書」、原告Line客服分別與蘇信誠、林麗莉、江文之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期滿作業流程表、林麗莉與王藝蓉之對話紀錄、過戶簽收表等件(本院卷第31、153至160、177、179、215頁),暨證人林學宜、溫淑美在本院之證詞為佐,然為秀傑公司及王藝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系爭車輛租期屆至後,其依系爭車輛承租人聖權有限公司的指示直接與洪照軒處理後續交款、交車、移轉過戶登記等讓渡事宜,並於111年11月4日委請秀傑公司配合洪照軒處理系爭車輛讓渡、過戶事宜,並於同日過戶登記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見原告稱關於洪照軒將系爭車輛一車二賣導致其受有損害乙情,核屬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買賣之事務,難謂與秀傑公司及王藝蓉有關。
 ⑵又秀傑公司及王藝蓉均否認有自原告處取得鄭茗云之讓渡書,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洪照軒、林麗莉間關於系爭車輛過戶之原委及對話內容,並無由證明原告有交付鄭茗云之讓渡書予秀傑公司或王藝蓉;再者,縱認原告出具二份讓渡書予秀傑公司乙情為實在,然本件關於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4日在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時,原告既自陳係由洪照軒及「人頭鄭茗云」自行到場辦理,可見洪照軒是透過「人頭鄭茗云」完成本件詐騙犯行等情(本院卷第318頁),至於洪照軒如何取得由原告出具之鄭茗云讓渡書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係由代辦業者即秀傑公司、王藝蓉所交付;又原告既自承就系爭車輛出具二份讓渡書,可見系爭車輛之新車主究為何人,尚有疑義,縱由原告與江文間之對話紀錄,亦未指明新車主為何人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實難苛責於111年11月4日到場之王藝蓉,其在洪照軒偕同「鄭茗云」自行到場辦理之情境下,得以當場查覺洪照軒一車二賣之詐騙手法,則本件原告將其遭洪照軒之詐騙損失歸咎於秀傑公司或王藝蓉未依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秀傑公司、王藝蓉間有何與洪照軒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與洪照軒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洪照軒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系爭委任契約第4.3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9,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洪照軒給付原告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併就洪照軒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