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品諾
被 告 白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内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7日至116年2月7日止,借款本金之償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2月7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機動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年約金期數為九期,此立有借據乙紙可稽。惟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49,963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證二),依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14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計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證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査詢單、催告函、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